京财社〔2007〕2845
各区县财政局、区县残疾人联合会:
为落实《关于推进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发展的意见》,进一步促进我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的发展,现将《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残联
二○○七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了保障我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服务健康持续发展,建立对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的长效投入机制,重点解决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的职业康复劳动问题,根据市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推进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发展的意见》(京残发〔2007〕71号)和《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144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范围
凡在我市开办的,符合《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基本条件》,且依照《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各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申请审批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可列入项目资金补助范围。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包括街乡镇社区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和民办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服务项目。
本暂行办法的"残疾人",是指具有北京市户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男16-59周岁、女16-49周岁,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且参加了职业康复劳动的智力残疾人和稳定期精神残疾人。
第三条 补助标准
(一)项目一次性资助。
对街乡镇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和民办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每个项目1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各区县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使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给予一次性资助。
一次性资助用于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必需的劳动、康复和生活设备购置、设施无障碍改造等支出。
(二)项目运行经费补助。
对街乡镇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和民办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按照实际服务人数,给予项目运行经费补助。其中,项目工作人员费用,按照服务对象每人每月2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培训费用(含聘用教师、劳动材料、康复训练和技术支持、社区活动、培训设备维护、水电等费用),按照服务对象每人每月29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残疾人伙食补助和意外伤害保险补助。
对在街乡镇社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和民办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中参加职业康复劳动的残疾人,给予每人每天5-10元伙食补助,统一使用,不发到个人。伙食补助按实际参加职业康复劳动的残疾人人数计算。
对参加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的残疾人,统一上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补助资金来源
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补助资金,除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次性资助外,均由各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的资金补助,必须列入市和区县残联部门预算,并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库管理。
第五条 申请和审批程序
凡申请使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按照《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批。申请使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各区县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项目评估
市和区县残联要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依据《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基本条件》,对申请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补助的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获得项目资金补助的资格。
市和区县残联要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依据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服务质量评估标准,于每年11月底前,对各级各类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进行服务质量评估。
第七条 检查与监督
市和区县残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建立残疾人家长(监护人)委员会,协助监督项目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各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要建立资金使用定期公示制度。
第八条 法律责任
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各区县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附则
(一)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组织残疾人参加简单劳动,并获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应根据收益情况和劳动情况,给予参加职业康复劳动的残疾人适当的劳动补助。
(二)各区县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对项目管理人员、一般性服务人员、从社会招聘的失业人员和返聘人员的工作待遇标准。
(三)凡是申请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补助的,不能再同时申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他项目资金的补助。
(四)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卫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开展的职业康复劳动服务项目的,将按照额定服务人数给予定向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残联另行制定。
(五)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残联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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