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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残发〔2017〕14号)

2018年08月27日   次浏览   文章来源:   【字体:  

各区(燕山)残联、财政局、社会办:

为建立健全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支持系统,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就业辅导员队伍,鼓励和帮助更多残疾人实现按比例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16〕4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8号),市残联与市财政局、市社会办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
                                                                   
2017年2月22日


北京市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支持系统,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就业辅导员队伍,鼓励和帮助更多残疾人实现按比例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164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8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持性就业服务,是指针对残疾人的特殊就业困难,通过动员社会力量提供就业辅导服务,为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就业支持,帮助残疾人实现按比例就业的一种就业服务模式。

第三条 服务对象

本市户籍,劳动年龄内(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服务一卡通”,有在竞争性劳动力市场就业愿望,具备一定就业能力,还存在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包括:

(一) 智力残疾人;

(二) 有手语翻译需求的听力残疾人;

(三) 经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3次推荐就业未能就业的残疾人。

第四条 满足规定条件的社会机构可申请备案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申请备案的社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聘有5名(含)以上的就业辅导员;

(二) 取得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 已纳入北京市残疾人社会服务机构管理系统统一管理,或已在市、区残联有承接残疾人服务项目记录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辅导员,是指与社会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

(一) 社会工作、教育、心理咨询、人力资源等相关专业毕业,大专(含)以上学历;

(二) 具有1年以上残疾人相关工作经验;

(三) 参加市残联联合相关部门举办的就业辅导员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第六条 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且有意愿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的社会机构,应于每年51日前,填写《支持性就业服务承接机构申请备案表》(见附件1),向主管地或注册地的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备案。

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组织督导员对申请备案机构进行评选,申请机构在3家(含)以上的,以50%-80%比例择优同意备案,并于每年61日前,填写《__区支持性就业服务承接机构备案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市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中心。

第二章 服务内容和补贴标准

第七条 有支持性就业服务需求,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应先到户籍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服务,并由本人或监护人填写《北京市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申请转介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转介表》)。

鼓励社会机构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到户籍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服务。

第八条 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到《申请转介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残疾人进行评估,并在《申请转介表》上填写评估意见。对经评估适合接受支持性就业服务的服务对象,建立《北京市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档案》(以下简称《服务档案》)。

第九条 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建立《服务档案》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转介,并在《申请转介表》上填写转介意见:

(一) 由已备案社会机构推荐的服务对象,优先转介至其推荐机构。

(二) 非经已备案社会机构推荐的服务对象,转介至本区有能力提供针对性服务的社会机构。

(三) 本区已备案社会机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求时,可将服务对象跨区就近转介至其他区的备案社会机构。

(四) 对人户分离的服务对象,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依其居住地就近选择备案社会机构进行转介。

(五) 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进行二次转介的服务对象,不得转介至已为其提供过服务的社会机构。

第十条 社会机构接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需求转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服务对象建立联系。

社会机构认为自身无法为服务对象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时,应向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纸质说明,并加盖公章。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进行重新转介。

半年内连续三次不能提供相应支持性就业服务的社会机构,取消其下一年支持性就业服务承接机构备案资格。

社会机构在支持性就业服务过程中,要如实完整填写《服务档案》。

第十一条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一)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三)类服务对象,社会机构安排就业辅导员提供岗位开发、职业指导、在岗培训、密集支持等服务,每服务1名残疾人给予社会机构劳务补贴2500元,跨城郊提供服务的劳务补贴为3000元。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类服务对象,社会机构安排具备手语翻译能力的就业辅导员提供求职过程中的手语翻译服务、签订合同后建立用人单位自然支持环境等服务,每服务1名残疾人给予社会机构劳务补贴2500元,跨城郊提供服务的劳务补贴为3000元。

(二) 每有1名服务对象成功签订劳动合同并稳定就业六个月以上,给予社会机构成功支持奖励5000元。

鼓励社会机构为稳定就业六个月以上的服务对象继续提供后续跟踪服务,为其持续稳定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所需资金由服务对象户籍所在区财政负担,纳入本级年度预算安排,列入政府预算“残疾人事业支出”科目。

第十二条 社会机构服务完成后,填写《北京市支持性就业服务承接转介补贴和奖励资金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资金申请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到《资金申请表》后,组织督导员对其服务过程、服务内容和服务效果进行评估核查。

经核查属实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3个月内予以批准补贴和奖励并拨付资金;经核查不属实的,不予补贴和奖励。服务对象与为其提供服务的社会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认定为成功就业,不予补贴和奖励。社会机构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向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对经支持性就业服务未能实现成功就业再次提出服务需求的残疾人,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接受其第二次申请。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至多可为同一服务对象提供两次支持性就业服务。

第三章 就业辅导员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就业辅导员队伍的日常管理,为社会机构中的符合任职条件的就业辅导员发放上岗证。

第十四条 对就业辅导员,根据服务时限和服务效果设三个等级,达到以下相应标准的可逐级晋升:

(一) 就业辅导员:经过初任培训,满足任职条件;

(二) 中级就业辅导员:连续服务满三年,服务对象不低于50人,成功就业率不低于40%,服务满意度不低于85%

(三) 高级就业辅导员:连续服务满五年,服务对象不低于80人,成功就业率不低于50%,服务满意度不低于90%

中、高级就业辅导员应优先接收曾接受支持性就业服务但未能成功就业的困难个案,服务补贴标准和奖励标准在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第十五条 市残联每年从高级就业辅导员中遴选组建督导员队伍,负责支持性就业服务备案机构评选、为社会机构支持性就业服务提供技术指导,以及支持性就业服务评估等工作。

开展督导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纳入市残联年度预算安排,列入政府预算“残疾人事业支出”科目。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市残联、市社会办联合做好就业辅导员培训相关工作,开展对支持性就业服务机构和就业辅导员的表彰工作。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中心应统筹社会资源,做好就业服务组织资源积累和引导工作;配套建立残疾人个案服务管理系统和就业辅导员管理系统;组织支持性就业服务承接机构公示。

第十七条 区残联、区财政局和区社会办应加强沟通,紧密协作,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确保政策顺利实施。区残联应梳理特教学校、职康站等机构中残疾人基础信息,鼓励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支持性就业服务,并将服务档案纳入“残疾人服务一卡通”服务记录;动员街道、乡镇残联协助就业辅导员就近就便为服务对象开发岗位;加强对社会机构服务情况的核查监督,邀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社会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对社会机构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立即予以纠正并帮助残疾人维权。

第十八条 社会机构和接受支持性就业服务的服务对象,应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配合市、区残联开展核查工作。

社会机构和服务对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补贴和奖励的,一经查实,由区残联牵头,追回资金并取消该社会机构三年支持性就业服务机构备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支持性就业补贴资金分配、复核、拨付、监管等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补贴资金或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补贴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和社会办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支持性就业服务中的残疾人典型、企业典型和社会机构的成功经验、服务成效突出的就业辅导员,推动社会各界接纳支持性就业服务理念,促进更多用人单位接纳残疾人融合就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附件:1.《____年度支持性就业服务承接机构备案表》

2.《__区支持性就业服务承接机构备案汇总表》

3.《北京市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申请转介表》

4. 《北京市支持性就业服务承接转介补贴和奖励资金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