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社就发〔2006〕8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工作,促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就业,推动就业工作的城乡统筹,现将《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移就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各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按照《转移就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申请求职登记且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免费核发《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以下简称《转移就业证》),建立《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档案》(以下简称《转移就业档案》)。
二、对2006年7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关于贯彻<北京市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工作的意见>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8号)规定办理了求职登记或招聘备案手续,领取了《北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就业手册》,建立了《农村富余劳动力个人流动就业档案》(以下简称《个人流动就业档案》)的农村劳动力,各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06年8月31日前组织开展重新登记工作。
经重新登记符合求职登记条件的,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换发《转移就业证》,重新建立《转移就业档案》,原《个人流动档案》的材料分类并入《转移就业档案》。未进行重新登记或已不符合求职登记条件的农村劳动力不纳入转移就业管理范围。
2006年8月31日后,《求职证》、《就业手册》、《个人流动档案》停止使用,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回并注销。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转移就业管理办法》涉及群体广、工作内容多,影响深远,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给予充分重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能够稳妥、有序推进。
(二)完善管理机制,充实基层管理服务力量
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机制,建立健全区县、乡镇、村管理规章制度,加强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及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建设,根据地区农村劳动力规模和实际工作量合理配备工作力量,重点强化基层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确保各项措施能够落实到位。
(三)扩大宣传,加强引导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应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政策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在执行过程中,各级就业管理服务部门应耐心解答农村劳动力的疑问,解决其遇到的实际问题,使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制度能够顺利运行。
对《转移就业管理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保障局就业(失业保险)处联系。
联系电话:63167924
附件:1.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
2.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样式);(略)
3.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样式);(略)
4.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档案材料(样式);(略)
5.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档案材料清单(样式);(略)
6.档案转递通知单(样式);(略)
7.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证明书(样式)。(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推动城乡统筹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劳动力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男16-59周岁、女16-49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已经就业或目前无业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就业是指农村劳动力进入二、三产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社会经济活动。
凡从事第一产业生产劳动或无业,有转移就业要求的农村劳动力,均可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农村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后应进行转移就业登记,纳入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工作,制订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贯彻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政策措施;制订本地区转移就业政策;监督、检查转移就业管理制度的执行;指导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转移就业服务等。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主要负责为本地区农村劳动力办理求职登记和转移就业登记手续;开展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为农村劳动力提供就业服务;指导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实施动态管理和服务;落实市、区县、乡镇政府的政策措施等。
村级就业服务组织主要负责本行政村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动态跟踪管理;协助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为农村劳动力办理求职登记、转移就业登记手续;组织提供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求职登记
第五条
农村劳动力可直接或通过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申领《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以下简称《转移就业证》),建立《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档案》(以下简称《转移就业档案》)。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办理求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
(三)最高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四)具有相关职业技能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北京市技能培训结业证书》等职业技能证书;
(五)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七条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为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免费发放《转移就业证》,并为其建立《转移就业档案》。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持《转移就业证》可在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享受免费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并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市、区县、乡镇转移就业优惠政策。
第九条 进行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现转移就业的按要求办理转移就业登记手续;
(二)尚未实现转移就业的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活动;
(三)变更就业状态的在30日内向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报告;
(四)接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村级就业服务组织的就业管理。
第三章 转移就业登记
第十条 农村劳动力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于30日内直接或通过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转移就业登记手续: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形成劳动关系的;
(二)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合伙创办企业的;
(三)个人以非全日制、小时工、阶段就业等非正规形式就业的;
(四)受政府部门或村级组织聘用从事公共建设、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工作,聘期达一个月及以上的;
(五)赴外地、境外务工经商的;
(六)依法从事其它社会经济活动,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办理转移就业登记须填写《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一式二份),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以供核验: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交劳动合同书或聘用协议书;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合伙经营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证书副本、合伙经营证明等;
(三)村级组织或其它聘用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其它可证明实现转移就业的书面材料等。
第十二条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上加盖转移就业登记专用章,一份存入《转移就业档案》,另一份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或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妥善保管并据此为农村劳动力出具转移就业的证明。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进行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可分为:无业求职、转移就业、阶段性务农三种就业状态。
无业求职人员是指在统计期末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正在积极寻找工作的人员;
转移就业人员是指在统计期末已经进入二、三产业实现就业的人员;
阶段性务农人员是指在统计期末正在从事第一产业生产经营活动,一年内仍有转移就业要求的人员;
第十四条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指导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状态实行分类管理服务。其中:
对无业求职人员应重点跟踪其求职状态,随时掌握就业服务需求,提供岗位、培训信息,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
对转移就业人员应督促并协助其尽快办理转移就业登记手续,掌握就业动态,加强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帮助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
对阶段性务农人员,在不影响其从事第一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根据本人要求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实施动态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立农村劳动力定期联系制度。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每季度至少联系一次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掌握其求职、就业和培训等情况,填写《农村劳动力就业经历记录表》。
(二)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状态变更报告制度。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应按季度整理并向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交《农村劳动力就业经历记录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证明书》及其它农村劳动力基本情况变更信息。
(三)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信息传递制度。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应随时将农村劳动力求职、培训的意向信息以及其它就业服务要求传递给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各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向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提供与农村劳动力需求相匹配的岗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等。
第十六条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一)按季度记载变更《转移就业档案》的相关内容、整理存入原始材料并转换调整人员分类,保证《转移就业档案》能够动态反映农村劳动力就业的实际情况;
(二)按季度将农村劳动力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有效证明材料整理存入《转移就业档案》,使其能够动态反映农村劳动力享受优惠政策的实际情况;
(三)按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统计分析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四)涉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其它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人户分离的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应由居住地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或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按照本办法对其实施动态管理,并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报告相关情况。
人户分离的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可就近在居住地享受就业服务,但原则上应享受户口所在地的转移就业优惠政策。
第五章 证件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转移就业证》、《转移就业档案》是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基础材料。《转移就业证》是农村劳动力享受就业服务和各项转移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转移就业档案》用于记载农村劳动力基本情况、转移就业经历以及享受各项转移就业优惠政策情况等。
第十九条
《转移就业证》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时免费核发,农村劳动力个人持有。《转移就业档案》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照市劳动保障局提供的统一样式和要求建立、保管并记录。
第二十条
《转移就业证》、《转移就业档案》采取一人一证一档一号的方式核发。个人编号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照统一规则进行核发。编码为12位格式,规则是:第1位为“京”字,第2位为各区县名称第一个汉字,第3位为连接符“-”,第4-5位为乡镇编码,第6-8位为行政村编码,第9-12位为人员编码。其中:乡镇、行政村编码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编制;人员编码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行政村为单位,依序编制。
第二十一条 《转移就业档案》主要记录保存以下材料:
(一)个人基本情况表及变更记录;
(二)就业经历类材料,包括:农村劳动力就业经历记录表、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证明书等;
(三)政策享受类材料,包括:享受市、区县、乡镇各项转移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学历技能类材料,包括:最高学历证明、职业培训经历记录表等;
(五)其它需要保存的材料,包括:服兵役证明、社会保险转移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户口迁往本乡镇其它行政村的,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撤销原编号,重新编号,《转移就业证》变更后继续使用;迁往其它乡镇的,由迁出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回注销《转移就业证》,撤销原编号后,再由迁入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接受《转移就业档案》,重新核发《转移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转移就业证》实现年度核验制度。《转移就业证》一次核发的有效期为一年,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应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持《转移就业证》直接或通过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到户口所在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核验手续。未经核验的《转移就业证》即行作废。
第二十四条 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范围,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回注销《转移就业证》。
(一)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的;
(二)办理升学、参军、外省市落户、出境等手续的;
(三)长期从事第一产业生产经营活动或无业,且无转移就业要求的;
(四)超过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七)其它不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范围的。
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人员的《转移就业档案》并入城镇户口人员档案。
处于无业求职状态的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六章 促进转移就业
第二十五条
区县、乡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功能,创新服务手段,建立健全用人单位空岗服务制度,加强与村级就业服务组织的求职、招聘信息沟通交流,不断满足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就业需求。
第二十六条
区县、乡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村级就业服务组织要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将职业指导贯穿于职业介绍的全过程,通过动态跟踪管理服务,及时掌握农村劳动力的实际情况,通过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帮助他们调整就业习惯、转变就业观念、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培训方向。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农村劳动力的职业素质状况、就业意向及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情况,积极组织和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的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鉴定工作。对非职业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核发《北京市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对创业培训合格者核发《北京市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符合技术等级鉴定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技术等级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区县、乡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村级就业服务组织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为农村劳动力提供及时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同时,向职业培训机构传递培训生源信息。对培训合格的农村劳动力积极推荐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帮助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做好转移就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应不断提高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能力,逐步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全市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第三十条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应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对因工作落实不力,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北京市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工作的意见>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