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200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本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本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要求,落实“十一五”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按照统筹城乡就业,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的要求,在重点解决城镇失业人员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推进城乡统筹就业,不断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促进城乡劳动者比较充分就业。
(二)本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重点做好城镇失业人员、国有企业调整搬迁重组改制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以及城镇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工作,增强其就业稳定性;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以及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的要求,改善本市农村地区的劳动力就业环境,大力推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就业;努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进劳动者自主创业。围绕上述工作任务,大力开发就业岗位,不断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加强失业调控,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定范围内;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将经济项目可行性分析与就业需求预测同时进行、经济项目建设与分流安置劳动力同时进行、经济项目运行与就业服务同时进行。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贯彻《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围绕首都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以相关产业的发展,推动就业岗位的开发。
2.坚持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引导和组织本市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
3.完善创业环境,以创业带动就业。搭建公共创业服务平台,形成市、区、街三级创业指导服务体系,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完善创业政策。积极开展信用社区创建活动,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4.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
5.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都市型工业、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对就业容量大且有市场需求的行业,制定相应的鼓励扶持政策。
6.围绕构建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和加强城市管理的要求,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加大对社区、村镇公益性事业的投入。重点开发便民服务、公共服务、公共事务协管等社区就业岗位,吸纳更多失业人员就业。建立定期向社会公布社区公益性就业项目制度。凡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应优先用于安排本市就业困难人员。
7.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之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其提供帮助和服务。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城镇劳动力就业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调整搬迁需要安置的城镇职工,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创办小企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依法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本市人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本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依法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次。为从事个体经营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或根据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提供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在贷款期内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城镇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设立市和区县两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区县担保机制,在市级担保基金的基础上,区县政府应安排一定额度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用于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积极推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从事个体经营在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除反担保;在未建立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从事微利项目的,取得小额担保贷款后,可按规定申请财政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根据贷款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女年满40周岁以上、男年满5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依法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人员,由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只对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予以补助,个人应缴部分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标准:养老、失业保险以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70%为缴费基数。遇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调整时,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自谋职业人员给予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方面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治环境时,要统筹解决好其经营场地问题,努力提高就业质量。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立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只对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予以补助,个人应缴部分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标准:养老、失业保险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为缴费基数。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于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和残疾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就业再就业资金给子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第1款规定执行。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城市低保和残疾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第2款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上述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外,由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岗位补贴。
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对象,通过自谋职业、灵活就业实现就业的,由就业再就业资企提供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第1款规定执行。
3.各区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劳动,可享受专项补助。补助标准按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至70%制定,今后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水平,适时调整。专项补助由市、区县两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予以补助。
加强公益性就业组织资金、人员管理。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完善职工劳动合同制度,对不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公益性就业组织可依法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三)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且劳动关系维持在3年以上(含3年)的,可自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之日起享受最长3年,期限的营业税,等额补助。
(四)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将其纳入区县就业工作规划,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就业政策。
(五)完善《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信息交换、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结合失业人员《求职证》核验制度,对《再就业优惠证》进行年度注册。《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
三、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一)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制度。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49周岁,有劳动能力且要求在二、三产业就业的人员,可到乡镇社保所或行政村就业服务站进行求职登记和就业登记,纳入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二)积极推动乡镇、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建设。
1.加大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资金、场地设施和人员投入,健全工作制度,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深入开展。
2.鼓励成立劳务派遣等就业服务实体,为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劳务输出、就业管理以及保险缴纳等配套服务,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组织化、规范化程度。
3.用2年左右的时间,在有条件的行政村建立就业服务站,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岗位和培训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劳务输出及动态跟踪等服务。就业服务站的日常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1.对开办劳务派遣等就业服务实体,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支持。
2.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资源枯竭、矿山关闭或受到保护性限制导致闲置的农村劳动力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劳动力,区县政府,要加大扶持力度,制定岗位补贴政策,鼓励各类用人单位积极吸纳其就业,所需经费列入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200元的一次性岗位补贴。
3.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培训与就业挂钩的培训补贴制度。根据培训和技能鉴定的实际成本以及培训后的就业状况,市支农资金、市就业再就业资金分别为参加转移培训的农村劳动力提供每人100元的一次性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不足部分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和劳动者个人负担。
4.有条件的区县、乡镇及村级组织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扩大政策范围,引导鼓励农村劳动力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四、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一)统筹管理城乡各类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继续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创新服务模式,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各类学校毕(结)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本市农村劳动力以及来京务工人员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免费职业介绍服务。为中高级技能。人才提供专门的就业服务。完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
规范各类社会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派遣组织的就业服务行为,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信用评估制度,鼓励社会职业介绍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承诺服务。建立购买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成果制度,对提供免费服务的,根据其就业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由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整合现有资源,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形成集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技能鉴定、就业岗位开发和政策资金管理为一体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立“一点登记,多点查询”的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制度,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工资报价信息和景气指数,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四)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信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施就业援助,落实服务措施,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日常援助和重点帮扶。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经费,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
(五)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有效促进就业和再就业。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自2006年起,启动实施第二期“三年百万”职业技能培训计划,提高失业人员、企业在职职工、本市农村劳动力的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以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为目标,以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为核心,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
1.继续实施再就业培训工程,提高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全面推行“定岗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一次免费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所需经费由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
2.实施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全面提升劳动者的职业能力。围绕首都建设和奥运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在职职工培训、名师带徒和技师研修等制度,依托企业开展新工艺,新技能的培训,形成企业培训与学校培养相结合的培训制度,以新技师的培养带动技能劳动者素质的整体提高,强化复合技能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工作,对紧缺的高技能人才的培养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的支持。
3.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按照分类培训、注重实效的原则,以转移就业为目标,突出农村劳动力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不断提高技能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实用性,消除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就业的技能障碍。
4.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依托职业技术学校和有条件的行业、企业,搭建公共实训平台,实现实训资源的社会共享,充分发挥实训基地在教学、培训、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功能,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六)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技能导航计划”,全面推进、规范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按照“考培分离、政事分开”的原则,改革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形成客观公正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
五、完善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一)加强失业率较高地区的就业促进工作。失业率较高地区要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和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就业,逐步降低失业率。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年度促进就业目标和失业控制指标,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地区就业局势稳定。建立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机制,在鼓励失业率较高地区的失业人员跨地区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公益性就业岗位开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二)实施失业监测预警制度,进一步提高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就业和失业信息调查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和用人单位需求调查制度,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并逐步完善科学有效的失业治理预案,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经济结构的重大调整导致失业压力大的行业和地区,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三)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会主要负责人要进入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领导班子,并有专人参加企业改制工作机构。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五)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咸、规模裁减人员的,要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减员方案要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企业-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听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企业进行裁员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的债务。企业和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六)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要予以曝光,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行为。
(七)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化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实践,抓紧研究起草促进就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完善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实行就业服务登记制度。将失业人员和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是否求职和参加职业指导作为申领的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并加大日常管理和服务力度,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三)积极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就业的主要矛盾和任务,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经费支出;用于开展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的经费支出和鼓励失业人员创业的经费支出,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
(四)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要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七、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一)各区县政府要将控制失业率、增加就业岗位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就业工作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列入本地区领导和相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防调。为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市政府决定将书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增加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职责。各区、县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各区县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建立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人民团体、有关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其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五)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在本市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
(六)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上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关于税收政策具体落实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执行。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就业再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