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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年11月08日   次浏览   文章来源:   【字体:  

京残工委〔2006〕28号 

各区(县)政府残工委、市政府残工委相关成员单位: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工作,现将《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京政发〔2006〕18号)和《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残工委〔2006〕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4月至6月,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北京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西客站地区的单位进行审核。

    第三条 成立不到1年的单位按月核定,不满1个月的不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不满1年的,按实际就业时间计算,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四条 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主要审核用人单位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二)单位职工总数的证明。

    对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还需审核以下材料:

    (一)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基数申报表》)、残疾人职工上年6月和12月份的工资表原件。

    审核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留存用人单位提交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北京市残疾人职工登记表》和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第五条 核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申报口径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104表)“年平均人数”中的“在岗职工”数为基本依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用人单位“职工总数”作为参考。

    第六条 残疾人职工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视力残疾1级、2级为盲人);

    (二)签订了劳动合同;

    (三)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四)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一名残疾人被多个单位同时申报的,计入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的残疾人职工数。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达到规定比例的,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人员为其打印《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并加盖审核印章后交被审核单位;

    (二)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根据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打印《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加盖审核印章后交被审核单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计算到元(略去小数点后的金额)。

    第八条 对逾期未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街道(乡、镇)残联告知其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规定;对经告知仍不申报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在职职工总数计算其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并告知其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的义务。

    第九条 对经审核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催缴,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金额外,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由于各种原因超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申请退款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款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退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