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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11月08日   次浏览   文章来源:   【字体:  

京劳社养发〔2008〕9号 

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缴纳
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解决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于未达到规定的缴费条件,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和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本人自愿,可以按本通知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按下列方式继续缴费
   (一)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参保人员,应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前三十日,向存档机构提出自愿继续缴费的书面申请,并于次月起按本通知继续缴费。
   (二)档案在其它存档机构的参保人员,应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前六十日,向存档机构提出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的书面申请。存档机构应于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前三十日,将其个人档案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至其户口所在地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保人员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当月,向存档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提出自愿继续缴费的书面申请,并于次月起按本通知继续缴费。
  (三)参保人员系单位职工且符合享受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前三十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应于职工申请的当月,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将职工个人档案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十五日内,一并转移至其户口所在地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保人员应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月向存档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提出自愿继续缴费的书面申请,并于次月起按本通知继续缴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
    参保人员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仍不满足规定缴费年限的,本人自愿,也可以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以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0%为基数,按7%的比例,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仍不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也可自愿申请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继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83号令)和本市相关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我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参保人员全部缴费工资基数(含一次性补缴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继续缴费期间,享受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
    五、参保人员没有按本通知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在按本通知规定继续缴费期间又自愿停止缴费,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依照相关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及一次性养老保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35号)的规定,享受老年保障待遇。
    六、参保人员没有按本通知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在按本通知规定继续缴费期间又自愿停止缴费,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7〕11号)的规定,参加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七、本通知未涉及的其它问题,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市劳动保障局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